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22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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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誌峰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亟可能係為收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發生上開情節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不詳投資網站輾轉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D」之成年人,竟與「RD」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誌峰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3時57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RD」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邱德瑋施以詐術,致邱偉德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由張誌峰依「RD」指示將前開匯入款項轉匯至其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邱偉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邱德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本案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被告手機登入WAVES網站之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通知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小飛』、『RD』、『李晉良』、『vitin維廷』、『Bing Min』、『WAVES』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及下述補充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㈡被告張誌峰前於警詢中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並提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通知、與「RD」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汽車貸款之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481頁),然依卷附被告提出與「RD」之對話紀錄所揭,被告於112年3月22日13時57分許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RD」後,經「RD」佯稱其友人將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並指示被告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期間被告累計協助轉匯交易次數高達20餘筆(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交易共2筆),然被告既為具從事投資及購買虛擬貨幣經驗之人,對於帳戶管理之運用應有所知悉,況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時,更先依「RD」指示提高每日匯款額度,復陸續依「RD」以「等等我朋友入帳到你中信、馬上幫我轉過來我帳號」、「存進去了、現在轉過來給我」等語指示,密接配合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甚至於無法成功轉帳時,「RD」更以「那你先把錢領出來好了、不然等等錢被扣走、你去ATM用提款卡轉帳好了」等語,催促被告儘速將款項領出,甚於被告在尖峰時刻搭乘高鐵而向「RD」表示不便操作手機時,「RD」仍自顧以「你先打開交易所、按交易、回上一頁、按錢包」等語,逐步指示被告操作帳戶,此有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81-282頁、第283頁),足認「RD」於有不明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時,均急促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匯出或提領之情形,顯然不合常理,依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應會合理懷疑該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且對於目前詐欺案件普及之犯罪手法亦有所預見,然被告雖可預見前情,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上開辯稱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或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難認此部分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加重詐欺事由,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且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依「RD」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再依「RD」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被告所為屬「RD」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環節,故其與「RD」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7號判決處刑並為緩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7頁),考量被告未經查證即聽從他人之指示,任由詐欺集團使用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再將匯入之款項隨即轉出,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期分期金共1萬6,000元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7頁、第503頁);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再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個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告訴人將受詐欺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RD」指示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7頁、第346-348頁),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所得,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匯予「RD」指定之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並未取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告轉匯方式 邱德瑋 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6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元、於同日16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於PSDKY網站刊登「首次儲值USDT加碼福利、2萬送回饋金1萬、10萬送回饋金4萬」等廣告訊息,致邱德瑋陷於錯誤而為左列匯款。
於112年3月29日以行動銀行轉帳新臺幣3萬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82號
被 告 張誌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
惟張誌峰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9時46分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誌峰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邱德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張誌峰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換價後,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德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誌峰於本案警詢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德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之不實網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明細表、本案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表。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本案詐團成員使用,且無任何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詐團成員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
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詐團成員再指示被告
將詐得之款項換價並交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雖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本案帳戶,惟已參與收受財物及領款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交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德瑋 112年3月29日16時22分許起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2筆共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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