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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如附表「更正前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欄事實及理由欄一、如附表「更正前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有漏載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更正前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982號函暨客戶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而於111年12月23日19時41分許」更正為「而於111年11月23日19時41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982號函暨客戶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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