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22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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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TSZ WING(中文名:李芷穎,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87號、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TSZ WING(中文名:李芷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E TSZ WING(中文名:李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廖顯毅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2487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告訴人受騙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9號
被 告 LEE TSZ WING
(中文姓名:李芷穎;香港地區人民)
女 24歲(民國87【西元1998】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TSZ WING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7時4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9分許,冒充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予廖顯毅,佯稱誤設其為白金會員,將扣除帳戶款項,須其配合轉帳匯款等語,致廖顯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境內,分別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廖顯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顯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E TSZ WING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惟辯稱:伊在臉書找手工的工作,伊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後來伊叫他們還伊提款卡,他們就沒有回伊,伊回香港後,對話紀錄就沒有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顯毅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4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詐騙,因而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存、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8日晚間7時49分許 4萬9985元 2 111年4月8日晚間7時55分許 4萬9985元 3 111年4月9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5元 4 111年4月9日凌晨0時4分許 3萬4123元 5 111年4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 2萬5985元(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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