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22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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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7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93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0、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至4之「調解結果即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孟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城門市,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現代財富科技-晨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假投資方式詐騙該等被害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錢至謝孟芳國泰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芳於警詢、偵訊坦承客觀事實,又於本院坦承犯罪並請求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此有被告警詢、偵訊之供承在卷及所具承認犯罪及請求調解之刑事答辯狀存卷可考,核與證人吳美臻、李玟蓁、黃博昇、張瑞娟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吳美臻之報案紀錄、被害人李玟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博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張瑞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及轉帳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孟芳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查,本案被告交付國泰帳戶時,為滿39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明在卷(見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3頁、偵39170號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

是被告將國泰帳戶交付上開LINE暱稱「現代財富科技-晨曦」之人,就「現代財富科技-晨曦」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使得「現代財富科技-晨曦」所屬詐騙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國泰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

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至於,被告固將國泰帳戶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3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0、17185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⒍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準此,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後自白認罪,依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可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國泰帳戶交付予暱稱「現代財富科技-晨曦」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已坦承犯行,又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於自陳之大學畢業教育程度、家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⒏緩刑暨履行調解程序之緩刑條件說明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被告於106年間因商標法案件受判處者僅為拘役之刑,並經宣告緩刑未撤銷,見中金簡卷第49至50頁),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表達調解意願,確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中金簡卷第43至47頁),甚且其中賠償最高額即附表編號4調解結果項次1,屬本案最高額之賠償金50000元亦已確實支付,此有被害人張瑞娟113年1月12日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中金簡卷第53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表編號1至4「調解結果即緩刑條件」欄所示之賠償義務。

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未有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因提供國泰帳戶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因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且就其中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張瑞娟已經給付50000元,確實履行調解結果,此有張瑞娟113年1月12日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中金簡卷第53頁),該筆50000元已遠較不法獲利6000元為高,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時間 詐術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調解結果即緩刑條件 (卷證索引:見中金簡卷第45至47頁) 備註 1 吳美臻 112年5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結識被害人,進而誆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2年6月2日11時17分/10萬元 2.112年6月2日11時18分/5萬元 相對人(即被告謝孟芳)願給付聲請人吳美臻新臺幣7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李玟蓁 112年5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被害人,進而誆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2年6月4日14時25分/5萬元 2.112年6月4日14時26分/5萬元 3.112年6月4日14時30分/3萬元 相對人(即被告謝孟芳)願給付聲請人李玟蓁新臺幣6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黃博昇 112年5月22日晚間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被害人,進而以LINE暱稱「小美」誆稱可共同經營網拍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35分許/5萬元 相對人(即被告謝孟芳)願給付聲請人黃博昇新臺幣2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張瑞娟 112年4月19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名稱「左志斌」結識被害人,進而誆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2年6月2日11時43分許/5萬元 2.112年6月2日11時44分許/5萬元 3.112年6月2日11時49分許/5萬元 4.112年6月2日11時49分許/5萬元 相對人(即被告謝孟芳)願給付聲請人張瑞娟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1.相對人願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元予聲請人。
2.餘款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9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項次1之5萬元業經給付(張瑞娟電話紀錄;
見中金簡卷第53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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