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雖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
-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 理由
- 一、證據名稱:
-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頁)。
- (三)被告乙○○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 (四)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二、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多多」使用之行為,幫助「多
- 三、科刑: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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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薰筑
選任辯護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雖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爾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15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透過LINE拍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多多」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多多」),並以LINE告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嗣「多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某時,在臉書張貼貸款廣告,待有資金需求之甲○○觀看該廣告後,輾轉透過LINE接續與使用暱稱「林國男」、「黃經理」、「陳主任」之人聯繫,其向甲○○佯稱:需要支付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費用、製作報稅證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乙○○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頁)。
(三)被告乙○○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5頁)
(四)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39頁、第40頁)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另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固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多多」使用之行為,幫助「多多」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多多」,容任「多多」使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情,業於本院訊問中坦認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未謹慎保管本案帳戶,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興大附農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生技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毫無反省能力,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多多」使用而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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