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251,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61號、第2862號、第2863號、112年度偵字第51292號、第51480號、第551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97號、第59022號、113年度偵字第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附件二、三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應補充更正為「而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日」,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6月9日17時18分許」應更正為「112年6月9日17時19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敏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㈡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敏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㈢附件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敏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敏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葉家銘、李麗仙、邱怡蓁、梁慈軒、李玓恒、王于瑄、許詠恩(下稱告訴人葉家銘等7人)、被害人樓明軒及洪傅宸(下稱被害人樓明軒等2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2家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手法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葉家銘等7人、被害人樓明軒等2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597號、第590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113年度偵字第9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率爾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葉家銘等7人、被害人樓明軒等2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其雖與葉家銘、邱怡蓁、梁慈軒、王于瑄、洪傅宸、許詠恩成立調解,惟並未遵期履行給付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7、79-80、85、87、89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861號(下稱第2861號偵緝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時均供稱:本案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第2861號偵緝卷第50頁、本院卷第60頁),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基此,被告僅係提供上開2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葉家銘等7人及被害人樓明軒等2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861號、第2862號、第2863號、112年度偵字第51292號、第51480號、第55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97號、第590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