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25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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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AH BOON CHIN(中文名:潘汶竣,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AH BOON CHIN(中文名:潘汶竣)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是遺失的云云。

惟查: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並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旦遺失、被竊,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遭竊之風險。

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被竊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衡情詐欺集團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案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等物,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豈會貿然使用?倘若非經被告同意交付,該詐欺集團如何得以密碼提領帳戶款項?是被告失竊之說,委不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如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為滿22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提款卡、密碼等物,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

又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尚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就該不詳人員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使得不詳之詐騙成員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人員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

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如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未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之教育程度、在學、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人員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屬其供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資料,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確實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堪認被告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等情事,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49號
被 告 PUAH BOON CHIN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稱: 潘汶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7樓之6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AH BOON CHI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稱:潘汶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瀞嫻等人,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PUAH BOON CHIN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黃瀞嫻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瀞嫻、盧姿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UAH BOON CHIN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111年5月、6月間某日在逢甲搭乘公車時遺失了,遺失的是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當時該提款卡從伊的褲子前方側邊的口袋掉出來,伊不知道有遺失提款卡,後來經過了幾天,國泰世華銀行的行員打給伊說伊的帳戶遺失了,詢問伊要不要暫停使用該帳戶,然後辦理掛失,當時伊並沒有遺失金融卡的密碼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瀞嫻、盧姿潔於警詢指訴綦詳,且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瀞嫻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盧姿潔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紀錄明細等附卷可參,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定會確保其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是在該集團成員實力掌握支配之下,否則若人頭帳戶所有人報警抑或更改密碼、或補辦提款卡等防盜行為,該集團所詐騙之金額豈不平白由該人頭帳戶所有人收取,而為他人作嫁,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因此所獲得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瀞嫻(有提告) 告訴人黃瀞嫻於111年5月27日13時48分許,在臉書上收到暱稱「Yanyan Liu」之人傳送訊息佯稱有家庭代工之工作可做,接續告訴人又與之互加LINE好 友,該「Yanyan Liu」之人向告訴人黃瀞嫻佯稱:可幫指定之商家搶單,只要在所提供之網址上註冊登入會員,登入後會有商品,並會出現一個隨機售價,只要對該商品下單成功,即可獲得該商品售價之0.3成云云,致告訴人黃瀞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單,惟告訴人黃瀞嫻嗣後發現有無法下單之商品而詢問該「Yanyan Liu」之人,該「Yanyan Liu」之人則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始能繼續下單云云,告訴人黃瀞嫻不疑有他,則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3時21分許,匯款24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2 盧姿潔(有提告) 告訴人盧姿潔於111年5月初在IG上看到投資連結即點選加LINE後,有一自稱「薛紹華」之人向告訴人盧姿潔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盧姿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1時44分許,轉帳13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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