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74,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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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全

住○○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全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7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曾祖寬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使告訴人曾祖寬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77頁)、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曾祖寬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6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惟尚未與告訴人曾祖寬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7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
被 告 陳信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基隆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全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知悔改,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前租屋處,將其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間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曾祖寬,佯為指導前往富盈金投網站投資云云,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4日13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陳信全所有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內,詐欺集團再轉出得手。
嗣曾祖寬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祖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曾祖寬受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晶片One卡專用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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