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87,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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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翔


陳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翊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志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王志翔於偵訊供稱:伊幫臉書社團不認識之人(下稱「某甲」)蒐集帳戶,伊將應依庭之國泰世華帳戶(下稱甲帳戶)資料交予「某甲」等語(見偵卷第228頁)。

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志翔除「某甲」外,尚有預見何人共犯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王志翔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志翔與「某甲」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志翔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王志翔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陳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翊廷以一個仲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取得甲帳戶之人,分別向本件2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陳翊廷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王志翔、被告陳翊廷於偵訊時坦已認犯一般洗錢、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陳翊廷部分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⑴仲介交付、蒐集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⑶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王志翔所犯各罪為同類型犯罪,本案僅蒐集1個帳戶予某甲,依其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人分別犯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等犯行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犯罪所得,但既經被告王志翔轉交予共犯「某甲」且無證據證明「某甲」有將之分配予被告王志翔,即無從對被告王志翔諭知沒收。

2.又被告王志翔於警詢供稱未獲不法利益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訊供稱伊共交給對方3本存簿,對方說交出存摺報酬新臺幣3萬元,並說要等簿子使用完畢才會給伊錢,對方使用期間伊不清楚,不久伊就收到警局通知等語(見偵卷第228至229頁);

被告陳翊廷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未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148頁、第168頁),又本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其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是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志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志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39958號
被 告 王志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陳翊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友人王志翔收購金融帳戶以獲得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分紅,陳翊廷交出自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陳翊廷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為賺取介紹費每人3000至5000元報酬,遂向不知情之友人羅郁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投資虛擬貨幣亟需租用金融帳戶,每一金融帳戶每月租金3萬2000元,羅郁婷因此介紹其胞姊羅珮蓉之友人應依庭予陳翊廷,經陳翊廷居中協調,不知情之應依庭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門口麥當勞餐廳對面路旁,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遠傳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Google電子信箱many19920000000il.com及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印章等,當面交予王志翔,並依王志翔指示向銀行辦理提高提款限額、約定轉帳戶等,王志翔則交付空白之虛擬貨幣買賣合作契約書1紙予應依庭,陳翊廷因此而容任應依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王志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自110年11月6日某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後以LINE暱稱「俊凱」、「SHD開戶專員-楊思佳」之名義,向黃梅佯稱:伊有比股票還好賺的投資,若要開戶,則先下載「SHDTrader Pro」軟體後,輸入基本資料並將金融帳戶拍照上傳,然後依指示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黃梅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1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29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1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屏東縣○○鄉○○○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應依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遭人以ATM提領一空。嗣黃梅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自111年1月初某日起,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後以LINE暱稱「彥伶Karen」、「SHD開戶專員-楊思佳」之名義,向張良平佯稱:炒臺灣股票,獲利可達300%,並請下載「SHDTrader Pro」APP軟體,可以投資黃金、原油、比特幣,請依指示入金匯款(儲值、匯款)云云,致張良平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匯款40萬元至應依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遭人匯款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嗣張良平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梅、張良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翔、陳翊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梅、張良平、證人羅珮蓉、證人即另案被告應依庭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郁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另案被告應依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合作契約書照片1張、合作契約書(空白)1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數位交易明細1份、另案被告應依庭提供之其與「陳翊廷」之臉書群組「瓜」之對話內容畫面1份、其為開通約定轉帳戶而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環中路地點現場照片4張;
同案被告羅郁婷提供之其與「陽明」(即被告王志翔)之TELEGRAM對話內容晝面1份、合作契約書(空白)1紙、其與「提米」(即被告陳翊廷)之社群軟體對話內容畫面1份;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是核被告王志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陳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陳翊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王志翔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翊廷交付前開帳戶有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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