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9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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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辰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辰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0列至第13列之「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不法經營簽賭網站收受賭資之工具可能,卻仍將交付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李俊杰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應更正為「其應已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不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可能,卻仍交付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李俊杰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收受被告駱辰畇所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張富榮,致其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隨後即遭提領,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受有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雖未全然坦承犯行,惟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甫年滿20歲,年紀尚輕,且係因其當時男友李俊杰告知之故,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李俊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犯罪情節,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復為使被告日後能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牢記教訓,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確已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既經被告交出,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6號
被 告 駱辰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辰畇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前男友李俊杰(另簽分偵辦)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7日15時許,在交友網站認識張富榮,即向張富榮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美金獲利豐厚云云,致張富榮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10時54分、同日10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各3萬元至駱辰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張富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駱辰畇固坦承交付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李俊杰,惟辯稱:伊當時養小孩缺錢。
李俊杰說是博弈網站有需要,要伊提供帳戶資料,伊以為賭博是合法的,始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李俊杰,李俊杰有把錢交給伊,但伊不記得收了多少錢云云。
㈠被害人張富榮遭詐騙而於於110年8月2日10時54分、同日10時56分許,轉帳各3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報案紀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供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李俊杰將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知悉,且李俊杰亦告知係供博弈網站使用,而我國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威力彩、大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賭博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收受帳戶之人不會利用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財產犯罪行為之空間,則被告應自知在其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對於取得之人將如何使用,已喪失控管之能力。
從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不法經營簽賭網站收受賭資之工具可能,卻仍將交付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李俊杰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雖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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