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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益於民國111年8月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15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斗潭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蔡宇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斗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其右側車身遂與被告自小貨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外傷及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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