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06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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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玉



莊雅惠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承哲律師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雅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明玉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庭院大門前,起步欲逆向斜穿水美路與后寮路交岔路口至對向車道,沿水美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起步逆向斜穿路口;

適有莊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行經設有狹路標誌之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而依前述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莊雅惠人車倒地,致莊雅惠受有左側第2、3、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之傷害,洪明玉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明玉、莊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洪明玉、莊雅惠(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洪明玉、莊雅惠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洪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99頁、第207頁),核與同案被告莊雅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略相符(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51至52頁、第115至117頁、第181至183頁),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案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763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37061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5月15日(112)光醫事字第1120041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第53頁、第55頁、第69至93頁、第63頁、第65至67頁、第101頁、第173至176頁、第241至244頁、第247至252頁),足認洪明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莊雅惠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閃避不及,與洪明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莊雅惠人車倒地,致莊雅惠受有左側第2、3、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之傷害,洪明玉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行車過失,我有減速,洪明玉突然衝過來,我是反應不及云云。

辯護人則為莊雅惠辯護:莊雅惠係正常直行於水美路車道且已經過后寮路口,碰撞點並無橫向道路,路權應歸屬於莊雅惠,對洪明玉自住宅圍牆內未注意左右車輛也毫無禮讓行進中車輛,即突然駛出且逆向欲橫穿路口撲面而來、侵入車道之行為猝不及防,無從閃躲而於該住處正前方發生交通事故,應無過失責任。

莊雅惠先前接近巷口時已經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而巷口無車,也已順利經過巷口,但對突然自住宅圍牆內逆向衝出、侵入車道之機車毫無預防之可能,對於洪明玉近乎魯莽駕駛、毫無路權意識之違規行為無從預防、也無從迴避,洪明玉違反交通規則之重大違規行為係莊雅惠所不可知,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鑑定意見忽略碰撞位置並非於路口,洪明玉亦非於巷道內行駛而與莊雅惠發生碰撞,而係莊雅惠已遵循其義務、經過路口之後,洪明玉突然自住宅圍牆內逆向衝出侵入莊雅惠車道,致莊雅惠猝不及防之灼然事實,況交通規則課予行近交岔路口車輛減速慢行等義務,其射程範圍在於防範左右兩方人車與交岔路口之動態關係,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7條的規定,狹路的規範目的是在提醒駕駛人路面狹窄,遇到對向來車要減速避讓,均顯不及於經過路口後,方由路旁住宅圍牆內逆向衝出之車輛,又既已經過路口,則減速之義務也已然解除,而應回歸路權之歸屬,莊雅惠顯然具有直行路權,故該鑑定意見尚不足採等語。

經查:⒈洪明玉於111年5月30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庭院大門前,起步欲逆向斜穿水美路與后寮路交岔路口至對向車道,沿水美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行駛時,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起步逆向斜穿路口;

適有莊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設有狹路標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路面劃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之路段,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莊雅惠人車倒地,致莊雅惠受有左側第2、3、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之傷害,洪明玉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莊雅惠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洪明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5至26頁、第113至117頁、第181至183頁),並有同前述二、㈠部分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之可能性較高,又行駛於寬距狹窄之道路上,避險空間較為不足,再「慢」字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是為使駕駛人謹慎觀察路口、狹路、前面路況之各種車況、保持適度警戒,故要求駕駛人減速慢行,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發生。

莊雅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5頁),又陳稱其行經路口時一定會減速,有看到本案路段設有狹路標誌、路面劃有減速慢行之標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其既詳知上開規範,自應確實遵守。

觀諸本案車禍發生現場之水美路與后寮路交岔路口,莊雅惠來向之道路無遮蔽物,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攝現場道路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65頁、第69至83頁),且參莊雅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行車之視線並無遮蔽、視野良好(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莊雅惠依當時客觀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參諸莊雅惠、洪明玉之行車方向,衡以莊雅惠行車視線既無遮蔽,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如確實有降低速度至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程度,應可見洪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進入其前方車道。

參洪明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警問:你事故發生時有無發現莊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距幾公尺?有無做任何反應措施)都沒看到。

約4〜5公尺。

我煞車並向左閃避。

當時我的時速1至10公里。

發生擦撞時,我機車沒有倒地,我人是站著的,我回頭看時,莊雅惠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5頁、第114頁),再斟酌莊雅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警問:你事故發生時有無發現洪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距幾公尺?有無做任何反應措施)都沒看到,發生擦撞後才知道。

當時我的時速20至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參以被告二人自述之案發行駛車速均非甚快,又洪明玉於兩車發生碰撞後未人車倒地,再觀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對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3頁、第69至93頁),並審酌洪明玉於警詢時陳述之撞擊部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前車身(見偵卷第25頁),莊雅惠於警詢時陳述之撞擊部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見偵卷第51頁),可悉洪明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立於車道上,莊雅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倒在同一車道上距離洪明玉之前揭機車相近處,且兩車右側車身擦撞情形並非嚴重,足認案發時兩車時速應均非快。

復參以兩車碰撞後停止之位置,可知洪明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已進入水美路與后寮路交岔路口,莊雅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倒在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後相近處,且兩車停止位置相近,再斟酌兩車撞擊部位,有前揭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堪認兩車碰撞位置應係在水美路與后寮路交岔路口。

從而,莊雅惠騎車行至設有狹路標誌、路面劃有減速慢行之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若有確實減速慢行至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程度,應可避免與洪明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衡莊雅惠上開所供其於車禍發生時沒看到洪明玉之車輛,發生擦撞後才知道等語,足徵莊雅惠並未採取得依現場交通動態隨時煞停應變之車速,綜上,堪認莊雅惠行經上開路段時並未減速至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程度,因此煞避不及,與洪明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洪明玉受有上揭傷害。

辯護意旨稱碰撞位置並非於路口云云,無足採信。

⒊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車禍之原因進行鑑定結果略以(①車指洪明玉,②車指莊雅惠):「依卷附事故相關資料(含現場圖繪示①車及②車行向、當事人陳述其行駛動態、照片顯示車輛終止位置等),研析①車於臨近路口內路外(住○0○○○○○○路○ 0○○○○○○○○○路0號由北往南方向左轉水美路 ,其車輛終止位置為車頭朝東南,研判①車為逆向斜穿路口)、未注意順向行進中之②車並讓其先行,致與②車發生碰撞,認①車之行駛違失情節較重;

惟②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臨近路口上游設有狹路標誌),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未能避免發生本件事故,研析仍有疏失。」

、「鑑定意見:一、 ①洪明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臨近無號誌交岔路口路外起駛逆向斜穿路口,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②莊雅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設有狹路標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次依①車初向警方陳述略以:『…當我行駛水美路2號(由北方向往南方向)左轉水美路起步行駛第1車道』及②車初向警方陳述略以:『…當我行駛至肇事地點,突然右側①車沿水美路2號(由北方向往南方向)左轉水美路起步行駛第1車道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且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標繪當事雙方行向、車輛終止位置,另經委員參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車損情形及當事人補充陳述等卷附跡證資料,綜上,經委員研議認係①車於臨近路口路外(住家)起駛斜穿路口,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其疏失情節為屬不輕。

(二)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②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疏忽。」

、「鑑定覆議意見:一、 ①洪明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臨近無號誌交岔路口路外起駛逆向斜穿路口,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 ②莊雅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設有狹路標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763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37061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3至176頁、第241至24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更徵莊雅惠行車有前開過失。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載莊雅惠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03頁),但並未載任何認定依據與理由,亦與前開事證、鑑定意見、鑑定覆議意見均不合,本院爰不採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關於認為莊雅惠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意見,自不能以此據為有利於莊雅惠之認定,附予說明。

至洪明玉稱本案車禍路段亦屬彎道等語,但依現存卷證,未見該路段設有彎道標誌,是洪明玉此部分所述,自無可取。

又洪明玉稱莊雅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等語,惟觀現存卷證尚不足認案發時兩車情狀是否足以使莊雅惠對於洪明玉上開違規行為作出反應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起訴意旨及鑑定意見亦未認莊雅惠有此部分過失。

準此,莊雅惠之過失應在於其行駛至本案路段時未減速慢行至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程度而致事故發生,併此敘明。

⒋莊雅惠行駛至上開案發地點,該處為設有狹路標誌、路面劃有減速慢行之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95頁), 是以莊雅惠行經本案路段時,本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非僅須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注意減速慢行,辯護意旨稱莊雅惠已經過路口,則減速義務已然解除云云,顯有誤會。

末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本案路權固歸屬於直行車之莊雅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但有路權者非必無過失。

洪明玉固具有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起步欲逆向斜穿路口至對向車道之過失,但莊雅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設有狹路標誌、路面劃有減速慢行之標線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莊雅惠、洪明玉之過失均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是無從以洪明玉為肇事主因即解免莊雅惠之過失刑責,且莊雅惠既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

則辯護意旨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洪明玉、莊雅惠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洪明玉、莊雅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洪明玉、莊雅惠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第99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審酌洪明玉、莊雅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但均各疏未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規定,即貿然行駛,兩車閃避不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對方各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洪明玉犯後坦承犯行,莊雅惠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二人雖有調解意願,但迄今無共識,尚未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為其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衡其等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

再參酌洪明玉、莊雅惠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受傷情形;

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09至210頁),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215至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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