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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3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1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16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於同日17時7分許,張世昌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被告陳信安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陳信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駛至中清路1段與忠明路口前時,陳信安所駕駛之車輛不慎追撞前方由張世昌騎乘之機車,致張世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46分許,對張世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陳信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信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信安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告訴人張世昌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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