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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華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華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外側快車道由大全街往柳川東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樂群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告訴人楊閎迪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機車,於其左側同向沿林森路內側快車道由大全街往柳川東路2段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手腕腕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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