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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罡振
洪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90、3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玉告訴被告童罡振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童罡振告訴被告洪玉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童罡振、洪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調解成立,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03號
被 告 童罡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玉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罡振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心南十路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發現行人洪玉自文心南路北側欲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文心南路,洪玉亦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卻冒然在該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穿越道路,致童罡振機車閃避不及,遂與洪玉發生碰撞,造成洪玉受有右側脛骨、遠端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五至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童罡振則受有左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童罡振、洪玉委由告訴代理人劉賢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罡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洪玉發生車禍,致兩人均受傷之事實。
2 被告洪玉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劉賢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童罡振發生車禍,致兩人均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4張 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文心極緻皮膚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610號鑑定意見書 ①被告洪玉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同向三車道以上之路段,不當自中央分向島往路邊穿越車道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童罡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同向三車道以上之路段,逾越速限行駛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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