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37,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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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信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11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55分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九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1分許,丙○○駕駛該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柳陽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柳陽西街與昌平路1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幹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車而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

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時20分許,經警對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0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93至95頁;

本院卷第259頁、第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107至10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90號函暨檢附病歷(見偵卷第25、33至35、39至51、55至65、115、131至133、149頁;

本院卷第77至80、87至2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是其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交通之安全,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竟疏未暫停讓車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並於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之事實,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外,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以「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避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是以如僅係手或腳肢體之某一手指或腳趾成廢,係為手、腳之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尚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範之重傷害甚明。

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

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5頁)在卷可考,雖告訴人右足第一、二趾經截肢,惟其餘之另3趾仍均保有完整機能,是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右足之肢體功能縱有影響,亦未達到毀敗全部機能、全部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故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害,尚非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毀敗、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90號函覆以:告訴人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一二趾創傷性截肢,嗣經治療後,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重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惟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一肢以上之機能「重傷害」程度,依前揭說明,又非同條項第6款規範可資適用,故難以前開函文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告訴人所主張之罪名或法條,無非係促請檢察官注意,檢察官既未變更起訴法條,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刑法上之重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顧,果因注意力降低,復因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疏忽而肇事,乃致發生本案事故,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結果,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

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廣告公司業務,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茲查,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日後正常生活,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輕率行為之必要,以維法秩序平衡,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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