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381,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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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鵬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呂陳碧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少鵬騎乘牌照號碼NHF-631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8時49分許,沿臺中市○○區○○路○○道○○○○○○○○○○○○○路○○○路000○0號旁無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速限,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被告呂陳碧霞騎乘自行車,沿公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左轉朝公安路200之3號方向續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因而發生兩車碰撞後人車均倒地之事故,被告黃少鵬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腹部挫傷合併肝臟鈍挫傷、右眼瞼撕裂傷(0.5×0.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呂陳碧霞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31分鐘-59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脛骨下端其他第I或第II型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格拉斯哥昏迷指數3-8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少鵬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呂陳碧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少鵬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呂陳碧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呂振福(呂陳碧霞之配偶)、告訴人黃少鵬均已具狀撤上開罪名之告訴,有刑事陳報狀、聲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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