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389,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凱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林宇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何玉瀞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12號
被 告 林宇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凱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0號線道路(下稱台7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74線29.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擦撞前方由何玉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何玉瀞受有頭部及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玉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何玉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林宇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③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