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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定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5時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055-G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7巷,由中山路1段往大通街方向行駛,行經潭子區中山路1段7巷與榮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
適告訴人丁吳玉雲騎乘牌照號碼NGK-01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子區榮興街,由豐原往中山路1段1巷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3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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