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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瑀廷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9時56分許,行駛至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段與南京東路1段324巷交岔口時,欲右轉進入南京東路1段324巷,其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逕行右轉,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廖凰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欲通過路口,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2年11月3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6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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