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41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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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思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思瑜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50巷5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駛至中厝路50巷52弄與中厝路5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謝欹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許金梅(謝許金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中厝路5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欹喬受有右遠端腓骨粉碎移位骨折併遠端脛腓關節分離及踝關節半脫位、背部及臀部挫傷併尾骨骨折半脫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月16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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