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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鴻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商鴻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沙田路3段245巷81之16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告訴人陳瑋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3段245巷由南往北方向對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詎被告不慎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骨骨折合併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上正中門齒脫出、右上側門齒半脫位、雙下肢擦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33至36、45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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