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47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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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勝寬



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勝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勝寬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 段與西屯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李安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環中路2 段時,亦疏未注意依交通指揮人員停車之指揮,仍通過停止線駕車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徐勝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撞及李安妮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致使李安妮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徐勝寬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安妮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徐勝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勝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安妮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8頁),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9、21至24、27至36、65至70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車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李安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仍接續前行車進入路口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徐勝寬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行駛(沿右轉車道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28664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雖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上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勝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印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裡有父母、3個小孩及配偶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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