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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展於民國111年11月4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駛至忠勇路與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入五權西路3段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轉彎且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何家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左手肘鷹嘴凸線性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3月22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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