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51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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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豪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住○○市○○區○○路00號0樓C0(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家豪於民國111年4月1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訴意旨誤載為NDU-1563)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泰街100巷路口前之號誌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張鈞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相同路段行駛於被告之前方,因上開號誌由黃燈轉紅燈而減速行駛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竟煞車不及而不慎自後方追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挫傷、右小腿擦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4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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