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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𫀞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𫀞濃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竟跨越行車管制標線(即雙黃線)貿然左轉,致擦撞對向由告訴人施紹鈞所騎乘直行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13年4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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