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519,202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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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
2年度交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㈠如附表「更正前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欄理由欄二、㈠如附表「更正前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有漏載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更正前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駕駛汽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王士旻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勢之過失傷害行為,辯稱:等語(見本院卷第頁)。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駕駛汽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王士旻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勢之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我過路口時是綠燈過半,我沒有闖紅燈,也沒有過失,是我停了之後告訴人自己來撞我,既然當時我已經進入路口,告訴人就應該要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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