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53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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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ENCIO JOSE VICENTE ALEJANDRO (中文姓名:高○○,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即甲○○ ○○ ○○○○ ○○○○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姓名:高○○)明知其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無照駕駛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與向上路9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依左轉箭頭綠燈,進行左轉彎朝向上路9段方向行駛過程,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乘客乙○○受有右下肢鈍挫傷、右胸鈍挫傷、頭部外傷、頭暈、右手微小傷口併異物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高○○(即甲○○ ○○ ○○○○ ○○○○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與林○○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騎乘機車是綠燈行駛,是對方突然駕車闖進車道,且案發當時是白日,不是當庭勘驗顯示是夜間,而且對方當時說沒有受傷,不知為何隔天又說有受傷云云。

經查:㈠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林○○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與證人林○○於接受警方訪談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1頁、第53頁),且有記載被告與林○○駕駛資格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與證人林○○之車籍與駕駛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第67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與向上路9段之交岔路口,騎乘機車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林○○所駕駛且搭載告訴人乙○○,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49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被告闖紅燈與無照駕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5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沿港埠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以及林○○駕車沿港埠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號誌為紅燈但左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禁止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此經被告與林○○於警方製作的訪談紀錄,均一致陳稱:案發路段有號誌,號誌為紅燈箭頭左轉綠燈等語(見偵查卷51頁、第53頁),以及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警詢時供稱:「(問:有無號誌、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有號誌(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

無標誌。

有標線(車道線)」等語明確(見偵查卷13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監視錄影截圖無誤(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復有警方製發被告有闖紅燈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頁),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貿然於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遵守號誌進行左轉彎之林亞璇,駕車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案發當時,我是綠燈直行云云,因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亦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林○○駕車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下肢鈍挫傷、右胸鈍挫傷、頭部外傷、頭暈、右手微小傷口併異物等傷害一節,除經告訴人乙○○證述在卷外(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25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26分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因告訴人乙○○就診時間,距離案發當時未超過5小時,足認告訴人乙○○案發後,即行就醫,是告訴人乙○○所受前揭傷勢,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片面否認告訴人乙○○受傷,尚屬無據。

㈤又被告與林○○於接受警方訪談時,對警方記載的案發時間為當日下午6時38分,均無意見(見偵查卷第51頁、第53頁),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接受警詢時,亦陳述車禍發生的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38分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而警方據報趕至案發現場,為進行蒐證而在現場拍攝的照片,均顯示已屬夜晚,而非白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是白天云云,欲藉此否認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的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揭無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有不該,其違規闖越紅燈,進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失情節嚴重,審酌被告的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形,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所謂之自首,係指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自己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並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肇事後,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第一審通緝歸案,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肇事後,曾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經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後,因被告遷移不明,本院傳喚拘提被告無著,經發佈通緝後,始於113年1月23日經警緝獲歸案,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報告書、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113年1月23日調查筆錄、本院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第39頁至第60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於犯罪後,逃避後續偵審程序,難認被告犯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自首要件不符,故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未遵守號誌,違規闖越紅燈,騎乘機車直行駛進上開交岔路口,進而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即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被告雖非蓄意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但其過失情節與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顯屬嚴重,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而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未婚、需扶養在菲律賓的未成年小孩、先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暨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係出於一時疏忽,並非故意犯罪,難認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認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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