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53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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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44、41359、4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之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46.6公里處(苗栗縣轄區)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在其前方行駛之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乙○○、丁○、戊○、李○(未成年人,完整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左偏駛撞及內側護欄,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頸部、胸口疼痛、右手背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腳第1趾疼痛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前胸、背部、頸部、尾椎疼痛、右手肘、右腳踝、左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頸部疼痛、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戊○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血腫、右膝、左小腿擦挫傷、左髖部疼痛之傷害,告訴人李○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乙○○、丁○、戊○、李○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3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01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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