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55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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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柯有成於民國112年9月11日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水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與新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口中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柯有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有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大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速偵字第3870號卷〈下稱偵卷〉第33、41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10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佐(見偵卷第5至18頁;

本院卷第11至22、145至1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參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科外,另有十次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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