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57,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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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埈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埈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鵬路由中平路往中清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大鵬路與中清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清路2段往雷中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蔡罫行走在中清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頭不慎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臟積液、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1-9根肋骨及左側2-8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胸、雙側骨盆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第12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腦積水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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