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57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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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繁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繁運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4段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行經崇德路4段與崇德路4段17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

適告訴人賴柔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自崇德路4段170巷巷口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迴轉至崇德路4段對向車道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崇德路4段慢車道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左側小腿,致其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柔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清泉醫院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賴柔妃受傷照片、112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開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且告訴人賴柔妃所騎之上開機車在其前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上開小客車沒有撞到告訴人賴柔妃之機車或腳或身體,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我在一剎那之前看到告訴人賴柔妃行駛在我車子前面,我不曉得告訴人賴柔妃當時要做什麼,我看告訴人賴柔妃往前騎走,我就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上午,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4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4段與崇德路4段170巷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賴柔妃騎上開機車,自崇德路4段170巷巷口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迴轉至崇德路4段對向車道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崇德路4段內側車道時,正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方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7至33、137至139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告訴人賴柔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5、145至14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101、109、113、115、157至17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觀之監視器畫面,因監視器攝錄角度及遭人行道樹木遮檔,無法明確判斷被告與告訴人賴柔妃之碰撞情形。

然證人即告訴人賴柔妃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從我的左側撞上來,我人和車有斜一邊,我右腳撐住把車拉起來,用手用力保持平衡,所以沒有傾倒或倒地,被告的車頭直接撞到我的左小腿等語(見偵卷第38、146、147頁),已明確證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係撞及其左側小腿,其人車並無倒地。

且告訴人賴柔妃於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13分由四平消防隊救護車送至清泉醫院,告訴人賴柔妃主訴車禍,致左小腿擦傷、瘀腫,檢傷依據:T1208下肢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嗣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左側小腿擦、挫傷之情,有清泉醫院112年10月26日清泉字第112000215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賴柔妃就診說明、相關病歷、清泉醫院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偵卷第111頁)。

可見,告訴人賴柔妃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約1小時,由救護車送至清泉醫院急診,經醫院人員檢傷判定依據為:下肢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嗣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左側小腿擦、挫傷,而該傷勢核與左側小腿遭碰撞時所會造成之傷勢相符,足堪作為告訴人賴柔妃前揭指述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碰撞其左側小腿,致其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之佐證。

被告否認有撞到告訴人賴柔妃等語,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稱:警察說告訴人賴柔妃先騎車離開,才回到現場對向車道停下,再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39頁)。

然告訴人賴柔妃於偵查中已陳稱:我沒有下車和被告處理交通事故,因為我在那邊怕又被撞,就先把車騎到對向路邊停,我一直在路邊等被告,結果被告就直接開車走了,我有拍被告的車牌,我想我有拍照,有證據,我就先去向老闆請假,老闆叫我要報警,我才又報警,然後先回到現場等警察來,警察幫我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已陳明係因被告先駕車離開現場,其始離開現場先去向老闆請假,老闆叫其要報警,其才又報警,然後回到現場等情。

是告訴人賴柔妃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固有先離開車禍現場後再返回之情形,惟此並不影響其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認定。

㈣而: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1、83至101頁),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4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4段與崇德路4段170巷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告訴人賴柔妃騎上開機車,自崇德路4段170巷巷口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崇德路4段內側車道時,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賴柔妃所騎之機車發生本案車禍。

⒉告訴人賴柔妃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行駛在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至崇德路4段170巷口人行道缺口處,我想要到對向去,被告車輛從崇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從我的左側撞上來,我人和車有斜一邊,我右腳撐住把車拉起來,用手用力保持平衡,所以沒有傾倒或倒地,被告的車頭直接撞到我的左小腿等語(見偵卷第38、146、147頁)。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我當時沿崇德路在內側車道綠燈直行,當時還是綠燈,因為前方的車輛已經慢下來,故我車速比較慢,告訴人賴柔妃騎機車不知道從哪裡冒出來,外線的車都在讓她,她騎到我前面停住,擋住我的行駛路線,我嚇一跳就緊急煞車,我有看到他,所以我有煞車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

⒋基上,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4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4段與崇德路4段170巷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告訴人賴柔妃騎上開機車,自崇德路4段170巷巷口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迴轉至崇德路4段對向車道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崇德路4段內側車道時,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及告訴人賴柔妃之左側小腿,已如前述。

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係在內側車道撞及告訴人賴柔妃之左側小腿,起訴書記載係在慢車道碰撞,容屬有誤。

然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碰撞到告訴人賴柔妃左側小腿後,告訴人賴柔妃並未人車倒地之情,堪認被告當時車速不快,碰撞力道非鉅,是被告稱其當時有看到告訴人賴柔妃,故有煞車等語,即屬可採。

㈤茲查: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他人之駕駛行為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過失責任,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準此,倘駕駛人正常行駛中,因他方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致生交通事故,並不負過失責任,此乃因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即學說所稱之「信賴原則」。

⒉另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⒊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之過失。

然告訴人賴柔妃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從路口轉角處起駛穿越路口,未讓號誌綠燈行向行進中車輛先行,其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未讓號誌綠燈行向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

則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是堪認被告實無從預見其遵循綠燈號誌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會有機車忽然從路口轉角處起駛穿越路口,行駛至其前方之內側車道,則被告既無從預見告訴人賴柔妃有前揭違規而行駛至其前方之情形,則其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告訴人賴柔妃上開過失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而被告對於告訴人賴柔妃所為騎上開機車忽然從路口轉角處起駛穿越路口,行駛行至其前方之內側車道之行為,已有發現,且已有煞車,然未能在碰撞前,完全煞住,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及告訴人賴柔妃之左側小腿,而未能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其負過失責任。

是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㈥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13年3月25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賴柔妃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口轉角處起駛穿越路口,未讓號誌綠燈行向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孔繁運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亦堪佐證。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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