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58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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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居臺中市○○區鎮○路0 段00巷000 號000 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於民國112 年1 月3 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 段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 段3 巷與臺中市○○區○○○道0 段0 巷00弄○○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搶先左轉彎。

適楊品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路口,閃煞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遂與張勝雄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楊品榆人車倒地,受有上肢及下肢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品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張勝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32 、181 至183 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楊品榆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打算左轉前,早已打好方向燈,並減速慢行,開始準備轉彎前,車頭略微向前,行至30弄中心線,一邊觀察30弄口有無來車,一邊也觀察3 巷對向有無來車,此時車頭大約突出3 巷中心線50公分,車身角度大約10度,且含著煞車,此時汽車也並未真正開始轉彎;

告訴人之機車不止沒開大燈,且行駛軌跡非常詭異,行駛緊緊貼著3 巷中心線,看見對向車道有我的汽車打算左轉,不但沒有更改行駛軌跡,到達路口前,也沒有提早減速煞車或停等查看,再行通過,因而導致車禍發生;

事發當時,告訴人馬上站起,行走自如,站立無礙,明顯健康良好,經探視可見告訴人身體安然無恙,毫無損傷等語。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告訴人受有上肢及下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4、33至34、95至9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①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②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③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43頁)、⑥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5至52頁)、⑦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偵卷第53至57、115 頁)、⑧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5頁)、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67頁)、⑩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至81頁)、⑪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87頁)、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事官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7至107 頁)、⑬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1 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848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等件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申言之,汽車駕駛人駕車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或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均為法所不許。

⒉觀諸本案事故發生前、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附件圖1 至3 所示之監視錄影擷圖,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即自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往臺灣大道5 段3 巷30弄方向行駛。

復就上揭擷圖,對照事故發生後警方拍攝之附件照片1 、2 所示之現場照片,比對附件圖4 所示警方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益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且依道路交通事件調查表㈠所載,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

又告訴人於112 年1 月3 日22時1 分許因下肢挫傷、上肢挫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23時51分許經急診出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於000 年0 月0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車禍後行走自如,安然無恙,毫無損傷等語,並不足採。

⒊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是釀禍之主因等語。

經查,依附件圖5 所示之擷圖,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確未開亮車頭燈,且依附件圖1 至3 所示之擷圖,告訴人騎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可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

惟縱令告訴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此充其量係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被告仍無從以他方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指明。

⒋被告於本案審理終結後另具狀聲請:①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以調查告訴人何以超速趕時間,其中是否有吸毒、販毒、熬夜、飲酒、精神異常、與人吵架或飆車之違法情事,或告訴人係故意「碰瓷詐騙(俗語製造假車禍敲詐財物之意)」;

②調閱臺灣大道之慢車道影像,以查看告訴人之機車是否早已在臺灣大道上沿路超速或飆車。

考量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吸毒等違法情事或製造假車禍之跡象,且由附件圖1 至3 之擷圖內容可知,從告訴人行駛在對向車道,至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小客車撞擊,係在5 秒之瞬間所發生之事,顯然告訴人對於前方被告之自小客車突如其來之左轉彎行為,根本猝不及防,殊難想像告訴人要如何「故意」碰撞被告。

而卷附之監視錄影擷圖及光碟已足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率然臆測告訴人有吸毒等違法情事,或係為索討金錢而故意碰撞,顯然毫無根據,亦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其上揭聲請並無必要,爰予駁回。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非允洽,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1至32、65頁),且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告訴人於本案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用安排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目前打零工、日薪新臺幣數百元、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圖1 圖2 圖3 圖4 圖5 照片1 照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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