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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勳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鎮○路○○號誌交叉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黃艷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鎮政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艷芳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2肋骨骨折、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4、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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