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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燦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燦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燦陽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自撞林雅慧停放該處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徐燦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頁、第12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偵25476卷第19頁、第25頁至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其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17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 ),本次係第4次違犯,其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次犯罪雖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具體實害(林雅慧之車輛毀損,見偵卷第35至44頁、第50至53頁照片,未提告訴),但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離婚,之前在做汽車板金,年紀大了沒辦法做了,與兩個女兒同住,大女兒32歲,小女兒31歲,大女兒沒有在工作,也沒有扶養我,小女兒有幫忙扶養我一點點,我有時候會去打零工,房子前妻買的。」
(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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