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鍾進順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蔡佩娟、蔡高秀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鍾進順及檢察官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甲車與乙車有發
- (一)被告於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
- (二)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依據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
-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 (四)本案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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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進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進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進順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外側車道由忠明南路往高工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0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同一車道內由蔡佩娟所駕駛並搭載蔡高秀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乙車左側超越行駛,而不慎擦撞乙車左把手,致乙車重心不穩,蔡佩娟、蔡高秀春2人當場人車倒地,蔡佩娟因而受有右顴骨弓骨折、右臉頰下唇下巴右手肘雙手雙膝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蔡高秀春則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橈骨/尺骨下端骨折、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右肋膜積水、右側恥骨聯合骨折、右肩挫傷及右膝/足擦傷等傷害。
嗣鍾進順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娟、蔡高秀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鍾進順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甲車與乙車有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一直左偏到路中間,碰撞到我車子的輪胎、輪框,自己摔倒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外側車道由忠明南路往高工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000號前時,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蔡佩娟因而受有右顴骨弓骨折、右臉頰下唇下巴右手肘雙手雙膝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蔡高秀春則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橈骨/尺骨下端骨折、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右肋膜積水、右側恥骨聯合骨折、右肩挫傷及右膝/足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偵緝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2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3張、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39至43、45至49、57至85、105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依據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右上方顯示『2022/05/20 13:29:32』。
②畫面時間13時30分15秒起,被告營業小客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告訴人蔡佩娟駕駛機車附載乘客在被告右前方行駛,告訴人蔡佩娟機車一直位於同一車道內之最右側。
③13時30分19秒,被告車超越告訴人蔡佩娟機車,背景隨即傳出碰撞聲,告訴人蔡佩娟機車消失在畫面上。
④13時30分21秒,被告稱:幹你娘。
⑤13時30分24秒,被告駕車往右暫停在路邊。
⑥13時30分37秒,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娟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我騎車沿五權南路往高工路方向直走,對方開車自車道後方超車,撞到我左後車身等語(見偵卷第91頁),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乙車搭載媽媽蔡高秀春,沿著五權南路快車道往高工路方向直走,對方開計程車由同車道後方超越我,對方超車的時候,擦撞我的左把手附近,導致我重心失衡跌倒,我與媽媽都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駕車載我母親回烏日區住處,我沿五權南路行駛,被告從我左後方過來,我突然覺得重心不穩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高秀春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兒騎車載我,沿著五權南路快車道往高工路方向直走,對方開車由同車道後方直走過來,超過我們的時候把我們撞倒,導致我與女兒都多處受傷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3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對方的把手碰撞我的右側後視鏡後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同車道之乙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乙車左側超越行駛,擦撞乙車左把手,導致乙車重心不穩,告訴人2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傷。
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其超車時,乙車往左邊偏向行駛,而其左方車道尚有另一台車輛直走,致其無法閃避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係乙車來撞甲車云云,然依據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及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83至85頁),乙車於案發前始終直行,並無突然向左偏駛之情形,且甲車係於超車之瞬間即擦撞乙車(背景傳出碰撞聲),並非超車後始遭乙車從後方碰撞,是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甲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乃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在其前方同一車道內直行之乙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對告訴人2人負過失傷害罪責。
(四)本案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蔡佩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
惟本案係因被告超車時違反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之具體注意規範所致,與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無涉,應無庸再論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
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
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
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至被告雖於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經傳未到,經檢察官囑警拘提並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惟被告於緝獲時之112年5月30日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收到法院文書才沒有去報到,我中風2次,還有糖尿病與攝護腺癌,我現在都在南投養病,也沒有聽到家人提起這件事,不事故意不去報到等語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因為生病,都住在南投養病,信義街那邊有人居住,是一位議員朋友的住處,但收到信都沒跟我說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而112年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傳票係對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2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2年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傳票係對被告之居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份可憑(見偵卷第121、129頁),是被告均未實際收受傳票,尚難認被告明知有上開詢問程序卻刻意拒絕到庭,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有遵期到庭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雖對於其應否負過失傷害罪責有所主張及辯解,惟此乃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已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釀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不輕,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退休,曾中風並患有糖尿病,有妻子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除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外,並未再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或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之被告、告訴人2人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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