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61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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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涵

住○○市○○區○○區○○○路0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涵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雅涵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賢路口,欲左轉駛入育賢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謝穎萱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欲橫越育賢路,楊雅涵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及謝穎萱,致謝穎萱受有尾骨骨折、右側大腳趾骨折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穎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雅涵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17號卷第51、61至63、67至70頁)在卷可稽。

茲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中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左轉時,因其車內左前A柱擋住其視線,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謝穎萱成傷之事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5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7至29、73、74頁)相符,並有警員112年7月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7至49頁)、案發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9至67頁)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尾骨骨折、右側大腳趾骨折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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