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63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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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瑞芬於民國111年12月8日7時4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096-R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6段高架橋下平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環中路6段與建國路口欲左轉建國路往臺中(南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同向行駛鄰車之動態及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林東諭騎乘牌照號碼926-PYS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環中路6段高架橋側平面車道左轉建國路往臺中(南區)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同向行駛鄰車之動態及保持適當間隔,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雙手擦傷、左膝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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