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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誠受僱於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而擔任公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由繼光街往市府路方向行駛,在臺灣大道1段150號前「彰化銀行」公車站,讓乘客上、下車時,其應注意公車靠站時,應於上車乘客乘坐穩妥、站妥定位,始可起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林淑慧在上開地點上車時,尚未乘坐座位或站妥握緊扶手、握把,被告竟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起駛,使告訴人因慣性往車尾方向移動,旋即又因行至臺灣大道1段176號前時,煞車停等紅燈,致告訴人又因慣性而往車頭方向移動並跌倒,因而受有創傷性(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公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佛教正德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車行車紀錄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停靠前述公車站讓告訴人林淑慧上車後起駛至臺灣大道1段176號前煞車停等紅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車門讓告訴人上車後有透過後視鏡去做觀察,告訴人上車的行動算是很俐落,兩隻手也沒有大包小包,告訴人嗶卡時有一手嗶卡一手握著扶手,由此我就相信告訴人知道在車上還沒有坐定的時候要握好扶手;
且該車上到處都有「路況多變,緊握扶手」之標示,我等告訴人嗶卡就關妥車門,之後才起步,因為起步處距離路口很近,所以就是要觀察綠燈,然後起步前要看後視鏡,自然就比較沒有辦法看到乘客的動作,我看後視鏡沒有來車,然後我才做起步,當時剛起步所以車速緩慢,而看到該路口的號誌轉變後就自然減速,才剛減速而已就聽到後面有跌倒的聲音,我趕快停車去關心告訴人,也叫了119及110;
我認為告訴人應該要握好扶手了,我整個駕駛行為並沒有不讓告訴人站妥,也沒有任何過份的操作:我看到告訴人上車,確定告訴人有握扶手,我也相信告訴人在移動時會去握扶手,上開車輛之車門旁邊就有座位,其實告訴人馬上就可以坐下來,但告訴人選擇往後面走,這個風險不能叫駕駛員來承擔;
我不認為我是緊急剎車,我只是正常的做減速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至35頁)。
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於上車乘客即告訴人乘坐穩妥或握緊扶手、握把而站妥定位始能起駛,卻疏未注意導致尚未站妥之告訴人因慣性往車尾方向移動。
惟查,依本院勘驗上開車輛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檔案名稱「BNJT1568.MP4」之錄影檔為公車前門及其他處所之畫面,僅有檔案名稱「EIWJ1336.MP4」之錄影檔畫面左下角(該檔案畫面有4 格畫面)為公車後門案發情形之畫面,故以該畫面之勘驗為主),可見:「該左下角螢幕畫面正對公車後門,角度狹窄,畫面最左方僅能見公車後門左方一個半的椅子之寬度,畫面最右方僅能見緊鄰公車後門之欄杆處。
於影片檔案時間8秒時,公車後門打開;
影片檔案時間9秒時,告訴人右腳踏進公車後門;
影片檔案時間10秒時,告訴人兩腳均踏進公車後門並往其左手邊(螢幕畫面右方)轉而持續往公車後方(螢幕畫面右方)走;
影片檔案時間12秒時,告訴人伸出左手扶公車欄杆,同時伸出右手持某卡片往公車欄杆上之感應器靠近,此際公車後門同時開始關上;
檔案時間14秒時,公車後門關上,此際告訴人左手仍扶在欄杆上,同時將右手縮回來;
影片檔案時間15秒時,公車即開始行駛移動,此際告訴人同時往公車後方(螢幕畫面右方)步行持續緩慢移動;
影片檔案時間18秒起,告訴人才從螢幕畫面右方消失;
影片檔案時間19秒時,告訴人從螢幕畫面右方以外(鏡頭未拍攝到)之處往螢幕畫面左方跌倒,其中可見告訴人臉部正對公車後方,左手往前伸且重心往後而跌倒,其速度快且橫移幅度大;
影片檔案時間20秒,告訴人全身仰躺在公車地板,頭部位於公車後門左方椅子前,腳掌位於公車兩扇後門中間延伸處。」
(本院易字卷第29頁)。
據此,由告訴人上述動作之時間歷程、變更其動作之方式等情以觀,可知其行動自如而無特殊肢體障礙,且於上開影片檔案時間9秒時,告訴人之兩腳均已進入公車後門內,而從告訴人上車、進入該車後門內、扶住公車欄杆,至其持卡伸手朝公車欄杆上之感應器靠近等過程,上開公車均未移動,其後門亦均保持開啟,直到影片檔案時間12秒告訴人持卡感應中,被告才開始將該公車後門關閉,而於影片檔案時間14秒告訴人感應完畢之同時,該公車後門始完全關上,顯見被告已於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注意上車乘客即告訴人之安全。
再者,被告係待該影片檔案時間14秒該車門完全關閉之後,亦即該影片檔案時間15秒時始起駛,此際告訴人之左手仍扶在欄杆上,且尚可往公車後方空間步行持續緩慢移動,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起駛上開公車致其因慣性往車尾方向移動,參以從告訴人手扶欄杆且持續往該公車後方移動起,至該影片檔案時間18秒之3秒鐘期間,均未於該影片中發現告訴人有站立不穩或身體搖晃等情事,足認被告將該公車起駛之行為顯然未對於告訴人之行動造成妨害,自難認被告有於告訴人未站立穩妥即起駛之過失。
二、至告訴人當時固有緩步行走移動之行為,惟按現行公車載運實務上,公車載運人數本得高於座位數,當無法強求公車駕駛人需在全數乘客坐下之情形下始得起步駛離,公訴意旨亦認公車駕駛在乘客「站坐穩妥後」即可起步,本件自難僅因被告在告訴人尚未坐下之情形即行起步,遽認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過失肇責。
況且,告訴人於上開公車之行車過程中,究竟要往何處站立、擬擇定何座位就坐、是否保持站立靜止之狀態,均非被告可完全預測或干預,被告於確認告訴人已手扶欄杆且站穩而起駛後,尚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難苛責被告於此同時尚須持續隨時注意車上乘客之動態,更遑論可依告訴人站穩後卻持續移動腳步等狀況作何相對應之處置。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起駛後又煞車停等紅燈,導致告訴人因慣性而往車頭方向移動並跌倒。
惟查,依上開監視器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當時有任意驟然減速或煞車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中稱:我起步沒多久就遇到綠燈轉黃燈,我就正常煞停等語(偵卷第21頁);
復於偵訊中稱:當時距離路口很近,我的號誌是綠燈,我看完後照鏡沒車就起步,再看號誌就變黃燈,我就減速煞車,當時剛起步車速很慢等語(偵卷第92頁),核與上開公車之行車時速紀錄表顯示案發當時該車速度係由時速0公里轉為時速15公里左右,又轉為時速0公里之靜止狀態(見偵卷第69頁)相符,且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述公車站之公車停靠處與上開公車煞車停止之臺灣大道1段176號前處相隔僅約10公尺之距離相合,足徵被告上開辯詞應為可採,難認被告有急煞或急遽減速之行為,告訴人固於上開影片檔案時間19秒時,從螢幕畫面右方以外(鏡頭未拍攝到)之處往螢幕畫面左方跌倒,惟此是否係因告訴人站穩後又步行移動時未穩妥握緊扶手或欄杆所致,尚非無疑,況且被告係因上開路段之號誌轉變而煞車減速,亦難認有任意驟然減速或煞車之行為,無法證明其違反何注意義務。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就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構成該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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