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63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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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富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往大甲市中心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安港路30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行駛,適有王姵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安港路307巷對面之無名巷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後,左轉至大安港路欲往大甲市中心方向行駛至此,亦因疏未注意依規定讓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王姵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手指受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手腕筋膜炎等傷害之結果。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姵樺於113年1月10日與被告針對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於同日書寫刑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1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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