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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亭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89號、第4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亭伽於民國112年1月4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太堤東路與工業十七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新仁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吳翊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堤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吳翊歆連同機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伸肌腱部分撕裂傷、左側股骨遠端和小腿外側肌肉撕裂傷、左腳第一近節指骨撕脫性骨折、左手小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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