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65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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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杰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中間車道由旱溪街往南京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即被害人莊舜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其右側同向沿建成路外側車道由旱溪街往南京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往左變換車道時,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往左變換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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