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66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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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裕於民國112年4月12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三段中間車道往工業區十九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三段與工業區十八路交岔路口欲駛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靠右駛入加油站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向玲秋騎乘牌照號碼MVU-520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式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跟骨骨折等重傷害(接受右側膝上截肢及旋轉皮瓣手術,符合重大傷病第十二類:重大創傷及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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