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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登玉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中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后里區中興街115巷與中興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紀陳秀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前開地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紀陳秀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告訴人紀陳秀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紀陳秀菊告訴被告王登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紀陳秀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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