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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樹山駕駛牌照號碼8F-072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0時27分許,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與永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對向有告訴人呂唯寧騎乘機車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双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及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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