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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名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名翔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儀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儀東路122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陳蜜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該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之路段,跨線穿越道路,被告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遂與陳蜜之身體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致有腦膜炎、肺炎、呼吸衰竭、癲癇、泌尿道感染、菌血症、水腦症、昏迷、意識不清等症狀,及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雖謂: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足見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等語。
依法條狹義解釋固可得出上開結論,惟法條及此一解釋之目的無非保護犯罪被害人,但如所有情形均作如此解釋,則因被害人無法實行告訴而指定代行告訴之案件,均無從撤回告訴,將嚴重影響被害人與行為人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對被害人而言,反而因僵化解釋未能保護其真正利益,故如被害人業經為監護宣告,由法院指定監護人保護其利益,監護人代表被害人與行為人進行民事賠償事宜,固為法所允許,如賦予監護人得撤回告訴,可增加民事賠償之金額及機會,且與保護被害人之旨相符,是於代行告訴之情形,代行告訴人固無撤回告訴之權,惟被害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雖於偵查階段尚未被指定為監護人而不能提起告訴,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應解釋於被害人被宣告監護而指定為法定代理人後,有撤回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之權限,否則抱守殘缺拘泥形式解釋,反而不能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應非法律之真義。
再者,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結果,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則被害人撤回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應生撤回之效力,當無疑義。
而當被害人因欠缺行為能力,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有代被害人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是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應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陳蜜於本案發生後,因受有前述傷勢,呈現昏迷狀態,而無法提出告訴,檢察官乃於112年6月5日當庭指定其女吳莉屏為代行告訴人,並由吳莉屏代被害人陳蜜向被告提出本案之告訴,業據代行告訴人吳莉屏於偵查中供述在案,並有指定代行告訴人聲請書、代行告訴人指定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1至33、51、55頁),嗣被害人陳蜜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為監護之宣告,選定代行告訴人吳莉屏為被害人陳蜜之監護人,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0頁),是代行告訴人吳莉屏即為被害人陳蜜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法定代理人吳莉屏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與被害人陳蜜所為發生同一效力,法定代理人吳莉屏具有撤回告訴之權限。
茲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陳蜜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莉屏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法定代理人吳莉屏代被害人陳蜜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5至98、103,本院卷第17至19頁),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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