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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羅永昇係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程麗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老年性骨質疏鬆症伴有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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