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72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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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晉邦



王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晉邦、王志仁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7時53分許,沿臺中市神岡區潭雅神自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跑步前行,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且應依標誌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自行車專用道上跑步,嗣被告江晉邦、王志仁行經潭雅神綠園道路8k休息站前時,欲往8k休息站休息而往左偏行,適告訴人黃勝宏騎乘自行車由同向後方直行前來,見被告江晉邦、王志仁2人偏行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皆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於113年3月2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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