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74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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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1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各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公共危險犯行,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值非難,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案已係第7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1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38號
被 告 陳宏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傑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其最末2次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實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及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112年9月29日凌晨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29日凌晨5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與樂業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時57分許對陳宏傑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東區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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