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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炳
選任辯護人 黃靖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炳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沙鹿區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雅秀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告訴人蔡松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4段對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雅秀路,故先行駛至外側直行車道,再左轉往雅秀路方向行駛至與被告同側路段,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蔡松壽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及右足、左小腿、右踝、身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松壽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8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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